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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有3点不同:
一、三者的实质不同:
1、反倾销的实质: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2、反补贴的实质: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为了保护受损的国内产业,恢复公平竞争,调查补贴进口,并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抵消进口产品享受的补贴。
3、保障措施的实质: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
二、三者的实施条件不同:
1、反倾销的实施条件:
(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反补贴的实施条件:
(1)禁止性补贴:即无条件禁止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适用于出口活动,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为出口活动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只有国内产品被用来替代进口,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以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具体来说,禁止补贴是一种特殊补贴。
(2)可诉补贴:可诉补贴是指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的补贴。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他成员的贸易受到严重损害或对其经济利益产生严重歧视性影响,受损害或歧视影响的成员可以对他们提出申诉。如果补贴对其他进口成员产生不利影响,《SCM协议》中列出的补贴就可以采取行动。
(3)不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意味着成员在实施此类补贴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时通常不会遭到其他成员的反对。这种补贴不是排他性的,即使是排他性的,也符合《SCM协议》规定的条件。
3、保障措施的的实施条件:
(1)进口急增:协议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包括“相对增加”与“绝对增加”。绝对增加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
(2)进口急增原因:进口急增的原因乃为《1994年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和“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1994年GATT》与《保障措施协议》对此未做出明确解释。
“在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工作组曾将‘不可预见情况’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
(3)进口急增后果: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1994年GATT》第19条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未予以界定,但协议对此却做出了明确规定。
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三、三者的性质不同:
1、反倾销的性质: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2、反补贴的性质:在正常情况下,反补贴措施是打击不公平竞争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重要手段。
3、保障措施的性质: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
百度百科-反倾销
百度百科-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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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31日 星期三 18:51一、反补贴的规则依据及特点 规则依据主要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业协议》。 《反补贴协定》给出了补贴的定义。简单地说,为了扩大出口或鼓励进口替代,由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等,就构成补贴。 《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并不是完全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为此,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 1. 出口补贴。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2. 进口替代补贴。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协定》规定,WTO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不在禁止性补贴之列。 (二)可诉性补贴 又称“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会产生或者已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在《农业协议》中还提出一个“蓝箱补贴”概念,主要是以农产品限产为前提的一些补贴。“蓝箱”的设置给黄箱政策在执行上有了额外的灵活性,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用得比较充分。 总的来说,“黄箱”是有潜力可挖的。 (三)不可诉性补贴 又称“绿箱补贴”,分为两类: 1.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 2. 有专项性特征,但又符合《协定》规定条件的补贴。比如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 《协定》规定,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 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②落后地区援助。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处于落后地区的非用于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被视为是不可诉补贴。但该补贴需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清楚表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第二,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失业率的115%。 ③改造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的援助。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持企业改进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设备所需费用的20%。 (四)对补贴行为的补救 根据《反补贴协定》,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补救:一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并在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但反补贴调查只有在一成员的国内产业确实因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在其他情况下的补救方式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2004年3月,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就是一例。 强调宣传和普及反补贴规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仅在于我们已经开始遭遇反补贴调查,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同样要面对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性,同样可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来争取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应有权益。 (五)争端解决程序 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一般统称“两反一保”)相比,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范围更加广泛。争端解决机制与“两反一保”有相关性,但是在规则依据、目的、启动条件、调整对象、实施方式上又有明显的区别。 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一大创新,具体体现在:有较强的独立性,受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小;有很高的效率,因为程序规定了较严格的时限,并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裁决方式;有很强的仲裁效力,可以授权报复。从启动条件看,“两反一保”是对已有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争端解决程序立足于保证WTO各项协议的正确实施。因此前者偏重防御,后者可更具有进攻性。 (六)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比较 与反倾销相比,反补贴的特殊性表现在:1. 倾销是企业行为,后者是政府行为。2. 反倾销的应诉主体是企业,反补贴案的应诉主体是政府,虽然在反补贴调查中相关涉案企业也会被要求接受调查,但政策措施是主要调查内容。3. 反倾销调查仅针对涉案产品,反补贴调查针对的不仅是是涉案产品,而且可能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4. 反倾销措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实现,针对不同的企业最终倾销税率也不相同,有时高低差异还很大;而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政策或措施,一旦认定补贴幅度和金额,按单位产品分摊的补贴率基本是一致的。5. 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 结论是:WTO反补贴规则有广泛的约束性,同时也有较大的应用潜力可挖。 二、全球反补贴调查立案情况 1995~2004年,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启动176起反补贴立案调查(同期各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2643起),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108起。发达成员启动了141起反补贴调查,占80.1%;发展中成员启动35起反补贴调查,占19.9%。美国、欧盟、加拿大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最多的世贸组织成员,这3个发达成员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占全球反补贴调查总数的72.8%,由他们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占全球总数的69.5%。发展中成员是受到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在17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案件数105起,占59.7%;涉及发达国家(地区)的案件数为71起,占40.3%。 与反倾销调查案相比,世贸组织成员启动反补贴调查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反补贴调查的法律程序较复杂,而且调查过程中因触及涉案国国内法,需要进行大量政府间交涉。 过去发达成员认为中国的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主要由政治因素而不是市场因素决定,所以一般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一方面在15年内仍可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另一方面,根据《协定》,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被调查的成员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加拿大已经据此对中国发起三起反补贴调查。继加拿大对中国进行反补贴后,美国及欧盟也已开始研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适用的国内法。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也使我国受到反补贴调查的可能性逐渐增加。这就是在反补贴方面我们面临的国际形势。 三、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及其影响 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中,申请人和调查方认为中国潜在的补贴有: 1.经济特区优惠政策:包括进口材料的免税、公司所得税返还、增值税减免、投资成本回扣、特殊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基础设施在收费方面的优惠; 2.出口业绩补贴:政府在企业满足一定出口条件时以直接津贴的形式给予企业的利益; 3.贷款优惠:对于满足具体出口业绩要求的企业,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过金融机构间接提供优惠利率和优惠融资条款; 4.由中国政府担保的贷款: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受政府影响的金融机构为一些满足出口业绩或其他标准的生产商提供贷款,并由政府提供担保; 5.所得税减免和返还:包括对出口导向型公司税率的减免、在公司启动阶段所得税的减免、对经济特区再投资金额的税收减免、经济特区地方所得税减免; 6.位于经济特区的部分公司被允许免税进口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 7.土地使用费的减免; 8.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被调查企业提供产品,如原材料、基础设施、天然气、水、电、化工产品、冶金和半成品原材料以及服务等。 烧烤架反补贴案虽然以终止调查而 结案,但调查机关还是认定我国和广东省实行的某些经贸促进政策属于可诉性补贴,这就为今后可能再发的反补贴调查留下了伏笔,构成了潜在威胁。比如:开发区土地优惠政策,政府给予企业的境外参展资助,雇佣下岗职工得到的政府补贴,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减免税待遇,产品出口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待遇,生产要素供给中的对部分企业的价格优惠,等等。而各地现行的经贸促进政策往往离不开这些方面的内容,所以梳理、对比、研究、调整的任务还非常艰巨。 因此今后我们需要从两方面来把握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一是要学习和熟悉规则,以辨别现行政策中哪些属于可诉性补贴;二是掌握运用规则,就是要尽量利用可诉性补贴的空间,以使各项经贸促进政策更好地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出口,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服务;需要对容易引发争端和反补贴调查的政策作及时的调整;对有争议的政策,要提得出有根据的法律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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